登山活動與法律責任
蔡鴻斌 律師
編按,本文為民國88年到90年,本會承辦體委會一十二個梯次高山嚮導研習會,講師蔡鴻斌律師講稿。
壹、登山活動的主體
一、主辦機關
舉辦登山活動之機構,包括社團、公司、行號及個人等。
二、領隊
登山隊的領導與整合者,統合隊務及資源分配,嚮導及隊員均應服從其調度與指揮。
三、嚮導
負責指示隊伍行進路徑、方向,使全隊能安全地完成登山活動。
四、隊員
登山隊的組成員,為登山活動之純粹參與者。
貳.登山活動之法律關係
一、主辦機關舉辦活動,接受個人報名參加
其法律關係近似民法之旅遊,得類推適用該章節之規定。 (民法第五一四條之一至第五一四條之十二)
主辦機關 隊員
選派領隊、嚮導執行職務 隊員
(履行輔助人) 隊員
二、主辦機關接受公司、行號委託代辦登山活動,其法律關係近似民法之委任,得類推適用該章節之規定。 (民法第五二八條至第五五二條)
主辦機關 公司、行號等
選派領隊、嚮導執行職務 員工、親友
(履行輔助人) 參加為隊員
* 除由領隊或嚮導主辦活動者外,原則上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是主辦機關之履行輔助人。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一、 民事責任
1.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主辦機關就領隊、嚮導(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者亦應負責。 民§224
(2)賠償範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民§216、§227之1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領隊、嚮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主辦機關應負連帶責任。 民§184、§185、§188
(2)賠償範圍:
財物損失。
‚身體健康:勞動能力損失、醫療復健費用、精神賠償。 民§193、§195。
ƒ死亡:生前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例如:父母、子女、配偶)、精神賠償(限父、母、子女、配偶)。 民§192、§194、§1114
※過失相抵,可減輕或免除賠償。 民§217
ex. 隱瞞病情參加活動,未攜帶足夠裝備,甚至自行脫隊。
二、刑事責任
1. 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經通知未離去 國家安全法§7Ⅰ
2. 竊盜 刑§320
3. 竊取森林主副產品 森林法§52
4. 失火燒森林 森林法§53Ⅲ
5.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41
6.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42
7. 國家公園內引火 國家公園法§24、§13
8. 國家公園內打獵、捕魚情節重大 國家公園法§25、§13
9. 遺棄 刑§294、§10
10. 過失傷害 刑§284、§13、§14
11. 過失致死 刑§276
三、行政責任
1. 採集標本、採折花木等分別處五萬至十二萬及一千至六萬罰鍰
森林法 §56之2‚及§56之3Ⅱ
2. 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處六萬至卅萬罰鍰
野生動物保育法§49
3. 違法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五萬至廿五萬罰鍰
野生動物保育法§50
4. 國家公園內打獵、捕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國家公園法 §25
5. 國家公園內採折花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國家公園法 §26
6. 未經許可進入生態保護區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國家公園法§26
肆、風險分攤
一、傷害保險 保§131
(一)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二)領隊、嚮導及隊員均適用
(三)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保§135,保§105
(四)宜指定受益人,否則若死亡時,保險金變成遺產,要課徵遺產稅。 保§113
二、責任保險 保§90
(一)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二)主辦機構、領隊、嚮導適用。
(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保§93
(四)第三人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不得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保§94
伍、相關法條
民法【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 修正】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旅遊】
第514-1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514-2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旅客名單。
三、 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 其他有關事項。
七、 填發之年月日。
第514-3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514-4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514-5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514-6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514-7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514-8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514-9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514-10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514-11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514-12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
第 10 條 ....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 修正】
第 52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第 53 條....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6-2 條 在森林遊樂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 採集標本。
三、 焚毀草木。
....
第 5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二、在森林遊樂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 經營流動攤販。
(三)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國家安全法【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 修正】
第 5 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 83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 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 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 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 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 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 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 17 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
第 18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 使用毒物。
三、 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 架設網具。
五、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 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國家公園法【民國61年6月13日公(發)布】
第 13 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 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 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 採折花木。
五、 於樹林、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 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 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 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 19 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 93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 113 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